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93号 原告王程文,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男,生于1958年10月17日,汉族。 被告郑州新大陆西部车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程文诉被告郑州新大陆西部车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车城项目负责人王程祥联系原告打杂工,打工日工资150元,小工日工资100元,中午管饭一次,由王程祥、陈西宗、赵宝中负责记工。用工结束后,支付部分工资,余款出具一份用工考勤表和下欠工人工资清单各一份,并由负责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车城项目部以其老板出国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8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考勤表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00元工资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上面由项目负责人王程祥、陈西宗、赵保中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到其荥阳市翟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工资清单一份,显示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450元,被告曾支付原告1650元,尚欠4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800元,由被告出具工资清单为凭,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大陆西部车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程文劳动报酬四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新大陆西部车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