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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程某某,女,1940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乙,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丙,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程某某,女,1940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乙,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丙,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先后生育二子三女,1978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三被告却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村委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2、原告陆续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每日清单,证明原告近来花去的医疗费用。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证据1系当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的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证、每日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票据,不具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证据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程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长子秦某丁、次子秦某甲,长女秦某丙、次女秦某子、三女秦某乙,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告年迈、患病,除几分口粮田的收入和国家每月发放的不足百元的养老保险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自2013年4月2日至今,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显示的数额为4209.66元,其中被告秦某丙支付2000元,被告秦某甲支付438元,剩余由长子和次女支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其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费用。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50000元。3、原告日后的医疗费支出,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三被告每人负担五分之一。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生活费、医疗费等赡养费用的权利。本案原告程某某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收入状况,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不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和原告的子女人数,本院依法确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个子女应平等分担,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已支出50000元,除4209.66元外,其余部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相应负担医疗费用不足841.93元的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均摊的差额部分。原告另主张日后的医疗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三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起,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某生活费一百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费用。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秦某甲支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用四百零三元九角三分,被告秦某乙支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用八百四十一元九角三分。
三、原告程某某日后的医疗费支出,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佼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