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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海松与任畅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禹海松,男,汉族,1947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被告任畅杰,男,汉族,1977年3月6日生。 原告禹海松诉被告任畅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禹海松,男,汉族,1947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被告任畅杰,男,汉族,1977年3月6日生。
原告禹海松诉被告任畅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任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海松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任畅杰在新沟村委办公室和原告禹海松谈话时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经荥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荥阳市公安局汜水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从中调解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及精神损害费等共计9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畅杰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身体健康也没有受到损伤,其后续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当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9417元。
原告禹海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吴学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荥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人吴学章的证言有异议,与其在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所作笔录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是荥阳市中医院的相关病况证明,未提交法医鉴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下:
1、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对禹海松、任畅杰、季顺、吴学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赵广斌、季顺的证明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公安机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证实吴学章所出证言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原、被告对2013年10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做出的荥公(8271)行罚决字(2013)2527号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调取的禹海松、任畅杰、季顺、吴学章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吴学章的证言和其在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因此事实际受到伤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17日,被告任畅杰在汜水镇新沟村委接待原告禹海松、吴学章时和禹海松发生口角,禹海松把头伸到任畅杰的胸前让任畅杰打,任畅杰推了禹海松一下,禹海松后退几步靠墙倒地上了,经检查,禹海松身上没有明显外伤。此事经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处理,对任畅杰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禹海松于2013年6月17日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一天花费877.25元,后禹海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及精神损害费共计94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发生一些摩擦,根据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任畅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推攘而导致明显的身体损伤,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后续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任畅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禹海松诉被告任畅杰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海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禹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