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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生与胡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08号 原告田文生,男,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胡志远,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田文生诉被告胡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08号
原告田文生,男,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胡志远,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田文生诉被告胡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城关乡佛姑洞村的白刚玉厂建房时,租用原告的脚手架6套,每天租金16元。被告干完活后,不但拒付租金,还将原告的脚手架拉回家中,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将该脚手架拉回。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4320元和运费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运费4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的事实;
2、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将租赁物拉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称原告租赁物门架、斜撑、台板、接头组成6套脚手架,每套每天2元,轱辘一天一个1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称其将租赁物拉回的运费为1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6套(门架12个、斜撑12个、台板6块、接头20个)及轱辘4个,6套脚手架每套每天2元,轱辘一天一个1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将租赁物拉回(多一个门架,少一个接头),租赁期为271天,共计43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4320元及运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被告处拉回租赁物所支付运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文生租金四千三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田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胡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