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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顺林与荥阳市乔楼镇冢子岗村村民委员会胡家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胡顺林,男,生于1944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乔楼镇冢子岗村村民委员会胡家组。 负责人王新房,该组组长。 原告胡顺林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胡顺林,男,生于1944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乔楼镇冢子岗村村民委员会胡家组。
负责人王新房,该组组长。
原告胡顺林诉被告荥阳市乔楼镇冢子岗村村民委员会胡家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的负责人王新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经村民大会研究,由原告承包村内东沟上下至沟底土地、花地咀、大滩地、烂滩地、小滩地、梨园地等土地,并交纳了土地承包金和树苗款。后原组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致使产生纠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的土地的承包合法有效,并确认东沟上下至沟底土地、花地咀、大滩地、烂滩地、小滩地、梨园地等土地由原告承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情况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1月2号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双方都有承包手续;2、1998年7月31日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承包土地;3、2003年3月24号原组长葛长安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承包土地的桐树苗款;4、2003年3月4日原组长葛长安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交纳了土地承包费500元;5、1999年7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村里面缴纳税金的费用共计562元;6、1999年4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合法;7、2014年1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8、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该案所诉土地纠纷具有合法性,且原告具有第一承包人身份及事实;9、承包土地明细表,证明原告承包该土地是合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是以前的负责人办理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仅系一份记载资料,不显示记录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7月31日,荥阳市乔楼乡冢子岗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该村的东沟上下至沟底土地、花地咀、大滩地、烂滩地、小滩地、梨园地等等共计9.745亩土地承包给梁金环,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原告与梁金环系夫妻关系,梁金环于2012年9月3日死亡。承包期间,梁金环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树苗款及部分承包金。
本院认为,梁金环承包位于荥阳市乔楼镇冢子岗村村民委员会胡家组的东沟上下至沟底土地、花地咀、大滩地、烂滩地、小滩地、梨园地等等共计9.745亩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上述土地的承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土地由其承包,已包含在前述请求事项中,属重复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顺林对荥阳市乔楼镇冢子岗村村民委员会胡家组的东沟上下至沟底土地、花地咀、大滩地、烂滩地、小滩地、梨园地等共计9.745亩土地的承包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荥阳市乔楼镇冢子岗村村民委员会胡家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