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胡忠平,男,汉族,1969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成,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生。 被告赵冬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5日。 原告胡忠平诉被告陈书成、赵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丽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胡忠平与被告陈书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书成向原告胡忠平借款15万元,并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如陈书成逾期还款,则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日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陈书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业务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胡忠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到期保证还清;如逾期不还,本院愿意支付借款金额的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赵冬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签字。因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陈书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和逾期违约金15万元;2、被告赵冬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书成借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赵冬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书成用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南侧建材厂10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陈书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陈书成系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南侧建材厂10号的房屋所有人;3、李智勇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居经侦大队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仅有被告陈书成签字,原告并未签字,且该协议内容与陈书成出具的借款借据存在差异,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及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据3,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陈书成支付原告借款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赵冬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书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冬丽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书成借原告款,有被告陈书成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书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书成支付违约金1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赵冬丽已偿还的5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赵冬丽对被告陈书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冬丽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冬丽应对被告陈书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冬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书成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忠平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十五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7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冬丽已支付五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赵冬丽对被告陈书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冬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书成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陈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