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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中陵与张国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31号 原告聂中陵,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富贵,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印,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聂中陵诉被告张国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31号
原告聂中陵,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富贵,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印,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聂中陵诉被告张国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中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富贵、被告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月,被告在刘河地段承包修路时租用原告铲车,经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150元为铲车费用。干完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凭证。5月13日,铲车整理路基,共计2小时20分,5月18日铲车整平,共计13小时20分钟,两次共计15小时40分,款项共计2310元,9月22日铲车费共计1.2万元,以上共计14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4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承包的工程交给王汇负责,被告的私章亦交给王汇。近几年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完毕,但是三张凭证没有收回。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5月13日、5月18日、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铲车施工,共欠原告费用1431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签名的证据,不一定是被告所签,即使被告所签,被告每年均还所欠原告的钱,另外两份证据,是王汇用被告印章所签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被告签名的证据,不一定是被告所签,即使被告所签,被告每年均还所欠原告的钱,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称2012年因原告的车出事,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对2012年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让原告铲车为其工作时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150元/时,被告称约定的是140元/时或160元/时,具体多少已记不清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被告让原告铲车为其工作时双方口头约定150元/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原告使用其铲车承揽被告承包刘河地段公路工程的路基平整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150元,该工地被告委托王汇负责。当年5月27日,原告铲车为被告工作2小时20分,5月18日,原告铲车为被告工作13小时20分。以上费用共计2350元。当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铲车费12000元。以上共计14350元,2012年,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元,余额13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铲车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其承包的工地由王汇负责,王汇向原告出具工作量证明并加盖被告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委托行为,故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路面平整等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报酬即本案的铲车费,被告尚欠原告铲车费共计13350元,被告应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费1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中陵铲车费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聂中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聂中陵负担十一元,由被告张国印负担一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