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45号 原告苏建锋,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辉,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苏建锋诉被告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锋委托代理人薛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以做煤炭生意和石料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为由,称愿意出月息两分,先后向原告借款35.5万元整。其中,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剩余25.5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5.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2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23日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2月20日,月息2分。”2011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案第一笔借款及利息,第二笔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4月23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由被告给予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该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截止开庭日即2014年9月15日,所生利息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锋借款及利息共计二十五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