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968号 原告董廷廷,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生。 被告荥阳东方星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山镇竹园。 法定代表人陈雷。 原告董廷廷诉被告荥阳东方星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廷廷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东方星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单位送煤炭439.86吨价值388110.8元,经被告验收入库,有被告单位会计许亚利所写入库单为证。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175702.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7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115841元。 被告星羽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会计许亚利书写的荥阳东方冶炼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及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四个月的算帐情况单据一份。证明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388110.80元的煤,被告已付款212408元,尚欠原告175702.80元未支付。 2、2014年7月31称重单一份,证明被告抵给原告38250千克的废碳块价值59861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星羽公司供应价值388110.80元煤炭,被告已支付212408元,共欠原告货款175702.8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抵给原告价值59861元的废碳块38250千克,尚欠原告货款115841.0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41元。 本院认为,被告荥阳东方星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董廷廷货款1158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58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东方星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廷廷货款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一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荥阳东方星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