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远某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远某某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季度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并将荥房权证字第1401151689号房产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以上内容,现要求被告履行以上义务。 被告辩称:因生意亏损,无力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要求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自理抚养费,待女儿年满18周岁后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并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孩陈某某,二人在2014年7月1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女儿陈某某由远某某直接抚养,陈某每季度支付远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位于荥阳市广场西街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1001121552号的房产归陈某所有,位于荥阳市鸿祥购物广场三期5号楼13层1307的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1401151689号的房产归远某某所有,陈某随时协助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陈某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之后,因被告陈某未履行以上协议内容,原告远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约定的每季度5000元子女抚养费,过分高于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及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某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远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荥阳市鸿祥购物广场三期5号楼13层1307的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1401151689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远某某名下,有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远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