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2号 原告郑州中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风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安贵,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董事长。 原告郑州中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4日开始,先后给被告供货共计4,418,338元,被告已付货款4,029,359.83元,尚欠货款361,292.17元,另欠到期质保金27,686元,合计共欠货款及质保金388,978.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生产形势不好、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88,978.1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2月18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2年1月7日至2月17日发货清单2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213,349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13,349元未支付。 2、2012年4月25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2年3月9日至4月24日发货清单6份。 3、2012年3月7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2年2月19日至3月7日发货清单9份。 4、2012年4月25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2年4月20日至4月21日发货清单8份。 证据2、3、4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共计151,915元,被告支付148,089.83元,尚欠3825.17元未支付。 5、2012年7月18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2年6月4日至7月16日发货清单27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113,243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欠13,243元未支付。 6、2013年1月6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6日发货清单1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62,091元,被告没有付款。 7、2013年3月26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21日发货清单1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86,713元,被告没有付款。 8、2013年10月10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发货清单1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25,687元,被告没有付款。 9、2013年12月11日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各一份,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发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13,530元,被告没有付款; 10、销货清单一份,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发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31,701元,未开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付款。 11、2011年12月27日增值税发票一份,2011年12月26日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207,000元,被告支付175,147元,尚欠31,853元未支付。 12、2011年10月16日增值税发票一份,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907,290元,被告支付900,304元,尚欠6986元未支付。 13、明细分类账五页。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88,978.1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自2011年8月4日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阀门、水泵,截止2014年4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418,33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29,359.83元,被告尚欠货款388,978.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水泵,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发货清单、销货清单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被告欠原告货款388,978.17元,有原告单位的财务明细分类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8,97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角七分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