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逯长春与李杏彩、李永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荥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逯长春,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杏彩,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升,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荥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逯长春,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杏彩,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升,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长春诉被告李杏彩、李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李杏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李永升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长春诉称:被告李杏彩于2011年8月20日欠原告3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底前还清,但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杏彩、李永升辩称:本案原告所诉债权事实并不存在,本案的借条是原告在南充参与资本传销期间,资本运作不过来,原告于2011年8月份在四川南充一个小宾馆,以毁坏被告名誉为由,逼迫被告写的借条,被告只是见证人,被告并不知是非法传销,2012年5月份国家打击时才知道这个是非法传销。本案借款与被告李永升无任何关系,借条是由李杏彩出具,原告的投资50800元,是交给了一个叫王振雷的人,钱并没有交给李杏彩和李永升。综上,被告不存在给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双方的行为是无效、违法行为,应不予保护。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据一,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永升给原告打的收款证据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已交给被告李杏彩了,证明李永升收到原告5万元。2、证据二,李杏彩给原告出具的欠款3万元的欠条,证明李杏彩在归还原告2万元后,原告把证据一交给了李杏彩,由李杏彩给原告出具了这个欠条。
被告李杏彩、李永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一不是欠条,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明上可以看出李永升和逯长春都在上面签字,用途是投资生意,从这张证明上可以侧面的看出原告的5万元是用于投资。2、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欠条是原告威逼被告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外,证据一被告没有见过,给钱之后,原告就给被告一个退出行业的条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证据一是李永升写的,证据二确实是李杏彩写的,因为在干传销的时候,原告把这50800元交给王振雷时,李杏彩是在场的见证人,李永升不在场。后来国家打击非法传销时,才知道这是非法传销。后来推荐人让原告去问李杏彩要钱,原告在南充威逼说如果李杏彩不给他钱,就打横幅,出去说被告什么、什么的,因为当时李杏彩不知道这是传销,没办法,给原告了2万元钱,下余的三万元出具了欠条。
被告李杏彩、李永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1年3月8日原告所填写的投资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传销的事实是出于本人自愿。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并没有交给被告,而是交给了投资申请单上的王振雷。2、2011年8月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退出了这个行业。虽然说这个证明上没有写行业是什么,但是原告心知肚明,也证明了原告对参与这个行业是明知的、自愿的。
原告对二被告李杏彩、李永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投资申请单无异议,原告就是去把投资钱5万给李永升了,原告只出了5万元,没有那800元,李永升说填50800元吧,原告说好。对证据2,原告不知道是啥行业,是照李杏彩的意思写的,她说写这个证明后给钱。
本院认为,二被告李杏彩、李永升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2011年3月8日原告所填写的投资申请单,载明:“投资人姓名逯长春、特许人禹景留、账号王振雷、投资股份21份、总额50800元,投资说明1、本人自愿申购份额21份,含资格份一份;……”,结合二被告李杏彩、李永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可知本案与原、被告参与传销活动有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案双方的行为是无效、违法行为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所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逯长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