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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82号 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保定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82号
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保定,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
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盛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歌、被告中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供货,但被告均超期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时并未按约定支付逾期溢价款177986.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溢价款177986.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森公司辩称,中森公司与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中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适用于中森置业公司;中森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销售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销货清单九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数量和价值。
3、四张汇兑凭证、六张承兑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及运费。
被告中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4月15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中森公司没有收到该两份清单显示的钢材;对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8日、4月10日两份汇兑凭证上显示是中森置业公司,该钢材是供给中森建设公司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2012年8月29日收条和2012年10月7日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出具收条当天被告虽然未实际支付货款,但双方对钢材的差价款52831元进行了确认。另原告未提供销售发票致使被告未付逾期差价款。
2、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2013年3月8日、4月10日两份汇兑凭证是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因为原告出具收条当天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所说的差价款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实际付款日计算的数额为准。证据2两份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工地现场;运费由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责任为货到当天起至付款之日止,每天每吨加付5元整,30日内结算,逾期30日,每吨每天另加付5元;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7月31日、8月2日、8月26日、9月3日、9月14日供应被告312.89吨钢材,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604797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537409元。由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计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溢价款76652.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在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和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适用于本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销售发票而拒付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价款为7665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七万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