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28号 原告陈松山,男,汉族,1963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喜聚,男,汉族,1953年7月30日生。 原告陈松山诉被告陈喜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被告陈喜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齿圈厂,并自2009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厂内各种产品,至2012年2月2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累计16654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怠于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打条后被告又退给原告价值12310元的货物,由其生产厂长牛建生打收条一张(提供收条),现欠原告款应为154230元;二、原告提供的条是被告所写,但该条上的欠款是被告和陈国中合伙期间所欠,后来已经把所欠原告的帐分给了陈国中,故原告应向陈国中要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齿圈厂自2009年起陆续给被告供应厂内各种产品,至2012年2月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665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后被告又退给原告价值12310元的货物,余款1542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54230元,有双方所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42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帐分给了陈国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中已签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喜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松山货款十五万四千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陈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一元,由原告陈松山负担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陈喜聚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慧芳 审判员 陈朝阳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世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