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陈满盈,男,1948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特特,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煜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艳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满盈诉被告杨特特、郑州煜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杨特特、被告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艳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3时30分,被告杨特特驾驶豫AU8662号重型货车沿荥阳市马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米线贾峪镇徐垌村西200米处,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特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胸部肋骨骨折,固定后需卧床休息。被告仅支付1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赔付误工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特特辩称,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及门诊费760元。 被告煜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4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杨特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2、郑州瑞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 3、2014年4月25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4)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 4、荥阳市乔楼镇永利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情况; 5、被告杨特特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特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门诊收据应提交发票。对证据4,施救费、停车费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杨特特、煜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对原告合理诉求不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特特、煜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门诊收据一份,未盖有郑州瑞龙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杨特特曾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被告杨特特陈述其曾支付原告1700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杨特特曾支付原告10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特特驾驶车牌号为豫AU8662重型货车,沿荥阳市马米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米线贾峪镇徐垌村西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4、5、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由陈淑玲护理,支付住院治疗费7427.27元。2014年4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杨特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5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了郑价事车鉴(2014)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驾驶森爵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07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20元。原告曾支付原告1000元费用。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另查明,被告杨特特是豫AU8662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经营在被告煜城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原告曾申请对其所受伤害予以伤残鉴定,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始CT片子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特特又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特特与被告煜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特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特特与被告煜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共计7427.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一天按365天计算,原告认为,应以原告住院15天时间为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005.08元(24457/365*1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应以原告住院15天时间为护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一天按365天计算,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365*1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一天应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5天,共计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因为原告未提供原始CT片无法鉴定,但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以1000元为宜。关于车辆损失费1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元和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1375.82元,不超过被告杨特特投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070元,不超过被告杨特特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给原告。关于鉴定费100元和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2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由被告杨特特与被告煜城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其承担70%的责任即294元,被告杨特特曾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相扣后为706元,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退还给被告杨特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满盈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八角二分; 二、待原告陈满盈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特特垫付费用七百零六元; 三、驳回原告陈满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满盈负担一百零九元,被告杨特特与被告郑州煜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