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87号 原告韩梅村,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党育,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韩梅村诉被告张党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党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梅村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9300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还原告4000元,现仍剩余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00元。 被告张党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党育购买原告韩梅村500搅拌机配件,欠货款9300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妻子满海英支付原告4000元。下余53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500搅拌机配件,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款书证及还款标注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党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梅村货款五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党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佼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