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煜帅与张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陈煜帅,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涛,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陈煜帅,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涛,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煜帅诉被告张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张洪涛、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洪涛驾驶豫AP811Z轿车在荥阳市310国道与塔山路交叉口东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足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285.1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46.9元;误工费11000元(110元×100天);护理费(79.5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80(20元×4天);交通费320元。
被告张洪涛辩称,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80元。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以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证据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证据4、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5、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0元;证据6、2014年1月-3月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证据7、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未上班,实际收入受到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有异议,没有医生医嘱;证据5交通费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裁决;证据6、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洪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一致。
被告张洪涛、人寿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外购药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证据6、7,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领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洪涛驾驶豫AP811Z轿车在荥阳市310国道与塔山路交叉口东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足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216.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药物治疗;3、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4、定期复查,一个月拍片一次;5、如有疼痛加重等及时复诊。不高张洪涛垫付原告医疗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张洪涛系本案肇事车辆AP811Z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已予以明确,张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6.9元,应为3216.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8.24(79.5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80(20元×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0元(110元×100天),原告提供的医嘱上并未注明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故本院酌定为55天,加上原告住院期间的4天,共计59天,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53.32元(24457元÷365天×59天),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其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16.9元、护理费318.2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误工费3953.3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88.46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洪涛垫付款20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煜帅损失7788.46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洪涛2080元。
二、驳回原告陈煜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陈煜帅负担43元,被告张洪涛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