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王志强,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侯克勤,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荥阳市惠民路与国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伟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苗伟峰、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在修建改造S232公路时,在距原告的住宅只有26米处爆破施工作业,在没有告诉原告知道的情况下,将通往原告住宅院内的电线剪断、水管挖断,事实上严重的对原告的住宅院墙及房屋和窑洞造成了损害,形成了危宅危房,致使原告家长期生活居住在该住宅院内的两位老人无法在此生活居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给予解决,但该局拖延至今。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在原告的要求下,只对原告的两位老人送进当地的敬老院安排生活。而对荥阳市交通运输局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住宅院墙及住房和窑洞,水、电线路所造成的损害,经原告多次追问,2012年8月30日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告知对原告水、电补贴3000元,并建议如原告不满意时,可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即速对原告住宅住房恢复原状,赔偿窑洞及水电线路损害费30000元。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案涉房屋毁塌致危与答辩人无关,非答辩人修路施工所致,原告诉求答辩人恢复原状,不合事实。1、案涉房屋系2002年崔庙镇索坡村居民鲁进宝在案涉房屋处采石、放炮时,不慎飞石砸毁,当时鲁进宝赔偿了屋主四千元,房屋致危与答辩人无关。2、2010年答辩人组织荥密路改建时,案涉房屋已是危房,不具备居住条件,案涉房屋在施工爆破安全范围内,道路改建施工时对该房屋外形、状况未造成任何改变。 原告诉称案涉房屋是因答辩人原因所致,不合事实,要求恢复原状,无根据也无客观可能。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窑洞及水电损失30000元属无理诉求,没有根据。1、答辩人对案涉窑洞无侵权损害事实,何来赔偿。2、原告所称的案涉电路属于2007年因被盗而切断,后由供电所恢复供电,供电线路设备不属于原告之财物,在改建道路造成水电切断后,该房屋已无人居住,线路切断对原告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其要求损害赔偿没有根据,属无理诉求。 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曾告知其水、电补贴3000元,无任何根据,答辩人从未做此告知。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理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志强将崔庙镇政府列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理由是原告的起诉书证明本案是侵权案件,从侵权案件的要素中看出原告并没列出崔庙镇政府在本案中有什么过错。需要说明的是S232省级公路建设项目,其实施单位是交通局,与崔庙镇政府没有直接关系,只是该省级公路通过崔庙镇政府辖区,荥阳市政府只要求崔庙镇政府协调处理民事纠纷,故原告王志强将崔庙镇政府列为被告是主体资格错误,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崔庙镇政府的诉讼请求。S232工程具体怎么修建、怎么爆破是荥阳市交通局的事情,崔庙镇政府不干涉交通局的修建工程,只是负责协调民事纠纷。 原告王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王志强在荥阳市崔庙镇村镇办获得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荥阳市崔庙镇索坡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宗地图复印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非物权登记机构,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村委会非物权登记机构。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是原告信访处理结果,不能作为侵权事实认定的依据,且该意见书清楚说明原告财产损害原因。 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交通局意见,需要说明一点,作为宅基地使用证明,必须有土地部门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对信访处理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交通局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的是该信访事件充分说明原告所诉与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8月1日鲁进宝的证明,用于证明案涉房屋02年已被他人砸塌,与被告无关,原告已获得他人赔偿。 2、2012年9月26日荥阳市崔庙镇索坡村村委的证明,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他人砸塌并已获得赔偿,房屋主人已获得民政救济,该房现无人居住。 3、2012年9月25日电工胡平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所诉电线线路于2007年被盗割,线路未通因案涉房屋无人居住。 4、照片四张,用于证明S232省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前,案涉房屋已成危房,无人居住。 原告对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该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 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内容说因荥密路改建,电路水路全部被弄断,据此更证明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对后半部分证明内容原住房被别人起石头砸毁并被赔偿4000元这不属实,另该证明上也没有证明人签字。 证据3,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行为是胡平的行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4,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照片毁损程度是事实,它只拍照了窑洞,没有平房及瓦房的相关照片,对主张的拍照时间有异议,因为被告不可能在施工前就去拍摄损害现场以免施工后被追求责任,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根据这四张照片,完全可以证明它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对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性。 被告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强提供的宗地图复印件、荥阳市崔庙镇索坡村委出具的证明,均载明涉诉宅基地及房屋所有人为王毛,原告王志强是否享有涉诉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是单独享有或是与他人共同享有涉诉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对本案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均有异议,故王志强做为原告主张涉诉宅基地及房屋相关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