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黑中峰,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崔海燕,女,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源政,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彬,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中峰、崔海燕诉被告王惠彬、郑州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彬、全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中峰、崔海燕诉称: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惠彬驾驶机动车沿桃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后王加油站附近时与原告黑中峰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惠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中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至今分为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黑中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元;赔偿原告崔海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惠彬、全安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王慧彬具有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车辆具有上路资格后,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黑中峰与被告王惠彬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黑中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2、被告王惠彬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AE9337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AE9337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系王惠彬驾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全安运输公司。 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王惠彬驾驶的豫AE9337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黑中峰另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2、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荥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3844.74元。 4、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情况。 5、黑中峰与崔海燕的结婚证及崔海燕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黑中峰与崔海燕系夫妻关系,居住于荥阳市区。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黑中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成品油的零售经营。 7、黑胜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郑价事车鉴(2013)0796号结论书一份,证明黑中峰的豫A7U293车辆估损总值为8410元。 9、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黑中峰支出车损评估费40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黑中峰支出交通费500元。 原告崔海燕另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病人病情一览表、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崔海燕的伤情、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 2、荥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崔海燕第一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690.81元。 3、2013年12月23日、31日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2014年2月5日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以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崔海燕需外购支具、实际年龄为41岁、需一人护理以及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 4、荥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药房发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崔海燕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12.98元。 5、郑州仁慈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崔海燕购买支具花费2400元。 6、崔海燕的房产证一份、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汜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崔海燕缴纳房款的凭证一份,证明崔海燕居住于荥阳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相应赔偿。 7、黑中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崔海燕与黑中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成品油的零售经营。 8、黑俊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9、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崔海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6个月。 10、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两张,证明崔海燕支出鉴定费830元。 11、崔海燕父亲崔振伟、母亲秦淑贞的户口薄及村委证明、崔海燕的离婚协议书、女儿杨佳的户口本薄各一份,证明崔海燕的父亲现年70岁、母亲69岁、女儿13岁,需要崔海燕扶养。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崔海燕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惠彬、全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对二原告的举证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二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原告黑中峰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票号相连。 对原告崔海燕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4的药房发药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证据11村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印章在先,对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票号相连。 另,原告崔海燕表示对证据4中药房发药清单的费用部分不再主张。 本院对二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惠彬、全安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二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2、3,对原告黑中峰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对原告崔海燕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对原告崔海燕提交的证据4除药房发药清单费用外的其他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崔海燕对证据4中药房发药清单的费用部分不再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中药房发药清单的费用部分不再作为证据认定。 原告黑中峰提交的证据10、原告崔海燕提交的证据12与其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等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崔海燕提交的证据11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惠彬、全安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全安运输公司系豫AE9337机动车车主,2013年10月12日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被告王惠彬受雇于被告全安运输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16时,驾驶豫AE9337车辆沿桃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后王加油站附近,与原告黑中峰驾驶其豫A7U293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黑中峰、崔海燕(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黑中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惠彬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黑中峰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崔海燕胸部闭合伤,右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T5棘突骨折,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黑中峰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周后复查。原告崔海燕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肩关节支具固定,限制活动3个月;2、继续理疗左侧腰背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崔海燕因右肩胛骨骨折外固定局部疼痛,2013年12月24日再次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药物治疗,逐渐练习右肩外展活动。原告黑中峰支出医疗费用3844.74元(867.13元+2977.61元)。原告崔海燕支出医疗费用16660.73元[(9423.68元+1267.13元)+3569.92元+2400元]。 原告黑中峰的豫A7U293车辆经委托鉴定,2013年12月2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3)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410元。 原告的损失未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黑中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元;赔偿原告崔海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原告崔海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郑索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海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碎裂,固定术后导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标准,护理期限为3-6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黑中峰主张医疗费3844.74元(2977.61元+867.13元)、误工费1390.16元(31485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精神抚慰金5665.07元、车损841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原告崔海燕主张医疗费16703.79元[(9423.68元+1267.13元)+(3569.92元+43.06元)+2400元]、误工费15526.85元(3148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52440.97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5年×10%÷2)+(5627.73元/年×10年×10%÷3)+(5627.73元/年×11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元,要求被告赔偿105443.07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经营荥阳市后王加油点,从事柴油零售。原告崔海燕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其女儿杨佳,2001年4月13日生;父亲崔振伟,1944年6月21日生;母亲秦淑贞,1945年8月24日生。原告崔海燕的父母另有两个儿子扶养。 另,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财产损失。 被告王惠彬驾驶豫AE9337车辆与原告黑中峰驾驶豫A7U293车辆相撞,被告王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黑中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豫AE9337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惠彬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豫AE9337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全安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惠彬承担雇佣替代赔偿。 原告黑中峰支出医疗费用3844.74元、原告崔海燕支出医疗费用16660.73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黑中峰主张16天,与其住院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海燕主张6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从事柴油零售业,对于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状况。据此,原告黑中峰主张误工费1380.16元(31485元÷365天×16天),原告崔海燕主张误工费15526.85元(31485元÷365天×180天),均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护理人数,二原告分别主张1人护理,符合法律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期限,原告黑中峰主张16天,与其伤情和住院天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主张6个月,结合有关护理期限3-6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其伤情,本院确认为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黑中峰主张护理费损失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海燕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1934.66元(29041元÷365天×150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黑中峰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不符,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崔海燕主张交通费5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未超出有关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斟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黑中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崔海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黑中峰的损害未达伤残程度,要求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海燕主张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崔海燕伤前居住在荥阳市区,有原告提交的支付房款的凭证、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为凭,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计算,结合原告崔海燕的伤残等级、年龄,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40.97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5年×10%÷2)+(5627.73元/年×10年×10%÷3)+(5627.73元/年×11年×10%÷3)],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赔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侵权虽致原告黑中峰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黑中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海燕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黑中峰主张车损8410元,有事故认定书确认车损的事实和估损鉴定结论等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黑中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844.74元、误工费1380.16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8410元;原告崔海燕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660.73元、误工费15526.85元、护理费11934.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52440.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黑中峰医疗费1874.98元{3844.74元×(10000÷(3844.74+16660.73)]}、误工费1380.16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728.17元;赔偿原告崔海燕医疗费8125.02元{16660.73元×(10000÷(3844.74+16660.73)]}、误工费15526.85元、护理费11934.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40.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527.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黑中峰医疗费1378.83元[(3844.74元-1874.9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80元×70%)、车损4487元[(8410元-2000元)×70%],共计6201.83元;赔偿原告崔海燕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2040元×70%)、营养费952元(1360元×70%),共计2380元。豫AE9337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全部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惠彬、全安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黑中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元;赔付原告崔海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九万五千九百零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黑中峰、崔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原告黑中峰、崔海燕负担332元,被告郑州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830元,原告黑中峰、崔海燕负担369元,被告郑州全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