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马秋芬,女,生于1970年8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新兵,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秋芬诉被告江新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秋芬诉称,2013年12月16日08时8分,被告江新兵驾驶豫A919ZQ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乔楼镇蔡新庄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致使原告马秋芬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江新兵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江新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核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胸、腰椎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3,467.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用61,320.47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3,589.38元,护理费5,706.3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950元,鉴定费用1,714元,以上共计153,467.24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履行责任,对鉴定费用不予理赔。 被告江新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被告江新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江新兵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等; 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 5、住院病历一套; 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6、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7、荥阳市刘河镇陈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父亲、母亲年龄及兄弟姐妹情况,可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8、户口簿; 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 9.饭店营业执照及证明; 证明原告职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 10、鉴定费用票据; 证明鉴定费用数额。 11、车损发票、车辆说明书等; 证明车损数额。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了两份诊断证明书,2013年12月23日荥阳市中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说明需要两位护理人员,2014年7月15日重新做出的诊断证明书,特别显示需要陪护两人,这两份证据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对2014年7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恰说明原告不需要特别护理,更不需要两人护理;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格对原告后期的住院时间做出准确的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不予认可,以原告的后续治疗为准;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主张形式,无法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建议以护理行业每天75.50元计算;对证据10,认为不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事故发生日期是2014年,而车损发票是2007年9月4日,被告不应承担车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差旅费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919ZQ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江新兵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历、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6日08时8分,被告江新兵驾驶豫A919ZQ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乔楼镇蔡新庄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致使原告马秋芬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江新兵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江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秋芬不承担责任。经核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4,074.47元,门诊费用660元,于2014年1月3日出院。被告江新兵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胸、腰椎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仅包括手术费用、麻醉费用、麻醉科用药费用、住院费用、化验费用、药费、X线检查费用、治疗费12,460元,其他费用视医院情况而定。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919ZQ所有权人为被告江新兵,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919ZQ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江新兵驾车逃逸,亦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门诊费660元,住院费34,074.47元,有相关证明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2,460元,为合理预期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数额分别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及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81天,为13,589.38元(27,404元/年÷365天×181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准,酌定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为2,412.20元(24,457元/年÷365天×18天×2人)。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原告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8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父亲马合业的生活费为1,688.32元(5,627.73元/年×5年×30%÷5人),原告母亲张秀荣的生活费为2,363.65元(5,627.73元/年×7年×30%÷5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提供的发票时间与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不符,亦没有提供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的鉴定费以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放射费140元,肌电图费用374元,后续治疗评定费6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共计18,14元。 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门诊费660元、住院费34,0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2,460元、误工费13,589.38元、护理费2,412.2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原告父亲马合业的生活费为1,688.32元、原告母亲张秀荣的生活费为2,36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14元,共计130,994.06元。 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89.38元、护理费2,412.2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原告父亲马合业的生活费1,688.32元、原告母亲张秀荣的生活费2,36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085.59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24,7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2,460元,共计38,094.47元,扣除被告江新兵已支付的5,000元后,剩余损失33,094.47元,由被告江新兵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秋芬损失人民币共计九万一千零八十五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江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秋芬损失人民币共计三万三千零九十四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马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马秋芬负担四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江新兵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鉴定费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江新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