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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荥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建业,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君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荥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建业,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因南水北调拆迁获得第一批拆迁款50万元,被告从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领取其中的25.2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给付原告15万元,剩余10.2万元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投资所建企业,所有权为被告,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实之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郭玉欣;2、筹建公司成本及资金来源明细表一份及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企业为原告自己筹建;3、南水北调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一份,证明拆迁对象是原告,而不是被告;4、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公司是原告所建,被告认可先行支付原告15万元;5、原、被告及移民局、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款的赔偿对象是原告;6、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款的赔偿对象是长虹机械制造公司,该公司的投资人为原告;7、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长虹机械制造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该公司系集体企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债权人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下属企业,原五谷丰化工厂系其他人在被告处投资所建企业,与原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系时任村委领导郭玉欣负责所建,郭玉欣系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其个人行为,此公司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项赔偿款系赔付五谷丰化工厂,另外给付郭玉欣的款项系让其支付有关筹建公司的债务,不是归其本人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赔偿对象系原告,其实就是被告,也证明原告的投资人、所有人系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一套,证明原告企业系集体企业,系被告出资所建;2、建厂租地协议及租金支付单据;3、被告支付建厂工程款有关单据;4、调查笔录一份、杨金栓个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系被告所有,且由被告全部出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郭玉欣是以村委的名义与一组签订的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企业是1992年组建的,但被告提供的票据是2011年,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欠租金;1993年8月6日(杨香娥)的集资款,证明不了是原告所欠的集资款;1993年8月6日(杨生林)的集资款,其票据内容证明不了是原告所欠的集资款;1994年4月28日收到条也证明不了是原告所欠的款项;2009年9月10日(孙金刚)收条也证明不了是原告所欠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村委的账目应显示资金投入情况,应当以村委账目为准;对证言不予质证。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来往账目一本,证明被告提供的杨生林、杨春娥两笔收据均在原告的往来账目中显示,均是原告建厂时的借款;2、荥阳市人民法院(1995)荥经初字第27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建厂时欠孙金刚工程款,经调解,工程款由原告支付,被告并未支付该款;3、荥阳市人民法院(1997)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建厂时在农行的贷款由原告偿还;4、原告建厂时与孙金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能与荥经初字第274号调解书相印证,证明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原告所建;5、企业补偿投资汇总表一份,证明南水北调工程所赔偿原告附属物的项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筹建,被告享有该厂的所有权。

关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中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系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已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与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来往账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中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其涉及的款项为开办企业所用,被告应另提供相应的账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将筹建企业时的账目予以提交,被告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咨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3年至1994年郭玉欣(时任被告负责人)负责组建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公司,被告为组建单位,该公司租用寨杨村一组的土地作为经营场所,公司的性质为集体企业。在筹建期间,由郭玉欣负责建厂、筹集资金。后该公司的部分债务由原告予以偿还。

另查明,因南水北调工程,原告先期获得赔偿款50万元,该款中的25.2万元由被告领取,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余款经被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是原告的产权归属问题,因涉及到历史环境及政策背景,该类企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从本案来看,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筹建期间、对外经营、债务承担及履行等方面,均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被告并未投资,该公司从性质上为独立法人,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所有的企业,故本案的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被告认可其已领取25.2万元,已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投资所建企业,所有权为被告,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十万零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荥阳市豫龙镇寨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平国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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