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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52岁。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变更为取保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52岁。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6日顺河检察院认为需要对该案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9月25日顺河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代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时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封市市区联社某某分社信贷员的周某,在明知陈某甲假借、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为陈某甲发放贷款96万元,造成信用社损失本金合计为96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甲、杜某某、陈某乙、秦某某、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陈某丁、孙某甲、刘某甲、邱某甲、周某甲、孙甲、孙乙、邱某乙、邱某丙的证言;陈某乙证明;邱某乙、刘某甲、陈某丙、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丁、王某甲、张某某、邱某甲、杨某某、丁某某、周某丙、刘某乙、陈某、王某乙、邱某丙、孙甲、孙某乙、孙某甲、孙乙、陈某甲的贷款资料;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证明;周某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孙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本案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和陈某甲曾归还信用社周某经手的贷款20万元,故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某甲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时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信贷员的周某,在明知陈某甲假借、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为陈某甲发放贷款96万元,造成信用社损失本金合计为96万元。
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本案涉及的陈某甲贷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22.19万元,本息合计为118.1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28日主动到单位说明情况,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得到周某单位通知后,将周某带回公安机关,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甲、杜某某、陈某乙、秦某某、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陈某丁、孙某甲、刘某甲、邱某甲、周某甲、孙甲、孙乙、邱某乙、邱某丙的证言;陈某乙证明;邱某乙、刘某甲、陈某丙、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丁、王某甲、张某某、邱某甲、杨某某、丁某某、周某丙、刘某乙、陈某、王某乙、邱某丙、孙甲、孙某乙、孙某甲、孙乙、陈某甲的贷款资料;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证明;周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应宣告其无罪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贷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来确定,只要这些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认定为损失,而本案起诉到法院,贷款仍未归还,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称不予支持;因证据不足,对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称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违法发放的贷款本息已归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洁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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