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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67岁。1988年6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67岁。1988年6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开封市看守所以被告人经鉴定为高血压Ⅲ期,心率失常等为由暂不予收押,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2014年5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国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0时左右,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乡某村某路某某路口往北约60米路西朱某某家正在建设的楼房倒塌,致使正在该工地施工工人段某某、宋某甲死亡,另有三名工人伤情经鉴定系轻伤、两名工人系轻微伤。经查该工地是朱某某提供地皮,被告人宁某出资包工包料,被告人刘某某现场负责施工,且施工方不具备建筑资质,施工中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房屋无设计,结构未经验算,结构受力不合理,造成此次重大责任事故。认为被告人宁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邹国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其在事故现场积极组织、参与抢救受伤人员,在知道他人拨打“110”的情况下没有逃避刑事责任的意思,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0时左右,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乡某村某路某某路口往北约60米路西朱某某家正在建设的楼房倒塌,致使正在该工地施工的多名工人被不同程度砸伤,被砸伤的工人中段某某、宋某甲死亡,经鉴定,另有三名工人伤情系轻伤、两名工人伤情系轻微伤。该工地是朱某某提供地皮,被告人宁某出资包工包料,被告人刘某某现场负责施工。施工方不具备建筑资质,施工中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房屋无设计,结构未经验算,结构受力不合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积极组织、参与抢救受伤人员;被告人宁某及朱某某主动赔偿死者段某某、宋某甲损失,并已取得二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诊断证明书,(3)情况说明,(4)社区警务大队关于宁某前科情况的证明一份,前科判决书一份,关于刘某某无前科情况的证明一份;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马某、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宋某乙陈述;4.被告人宁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1)、事故调查处理报告,(2)技术性分析报告,(3)法医鉴定文书;6、受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刘某某在建筑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在案发后虽未逃离现场,但其当时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自首的情节;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某主动赔偿死者损失,并取得部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抢救伤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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