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超,男,40岁。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会超进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住宅小区工地,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被害人卧室窃取其钱包,这时被害人张某某正好回家,见状将被告人张会超堵在屋内,后报警。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会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魏某某、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会超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会超犯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会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会超进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住宅小区工地,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被害人卧室窃取其钱包,这时被害人张某某正好回家,见状将被告人张会超堵在屋内,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会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魏某某、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会超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会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洁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