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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46岁。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46岁。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步行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街某号院,进入院内后发现院东侧第一间屋子房门未锁,遂进入该屋内并将门后墙上所挂手提包里的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李某甲离开后再次返回案发现场时被该户主人发现并报警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敏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被害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被盗人民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步行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街某号院,进入院内发现院东侧第一间屋子房门未锁,遂进入该屋内并将门后墙上所挂手提包里的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李某甲离开后再次返回案发现场时,被该户主人发现并报警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敏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被害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被盗人民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洁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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