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凯,男,43岁。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凯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乡电厂某饭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大锁和电子锁打开后盗走,在骑电动三轮车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报案材料,电动车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