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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36岁。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灵奇,河南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36岁。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陈灵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任保卫科副科长期间,利用申报、发放夜班费的工作便利,从2010年11月份到2012年7月份,采取虚报保卫科夜班值班人数的手段,套取夜班费共计19620元。白某在接受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纪检部门调查时,于2012年10月份上交医院财务部门7500元,余款12120元,白某退还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聘任通知、证明,出勤月报表,夜班费发放表,领导班子会议记录,收据;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卞某、徐某、胡某甲、韩某、李某某、丹某、胡某某、董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保卫科值班人数的手段,套取值班费款项计1962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辖区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