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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0岁。199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0岁。199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厂门口的夜市摊上因琐事与同村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将李某某右额颞部、右手小指砸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到土柏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湛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向法院提交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厂门口的夜市摊上喝酒,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用铁板凳、砖头将李某某右额颞部、右手小指砸伤。经鉴定,李某某受外伤后致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到土柏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支付给李某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5万元,李某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湛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甲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洁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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