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锋,男,5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对韩锋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2日公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锋驾驶豫BH0269红旗牌小型汽车,沿开封市某路由北向南行至008#电线杆处,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韩锋驾车逃离现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锋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勘查现场视频及修理厂监控视频;3、尸检报告;4、证人葛某某、郭某某、赵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王某甲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民警抓获证明;7、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8、韩锋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韩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锋驾驶豫BH0269红旗牌小型汽车,沿开封市某路由北向南行至008#电线杆处,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韩锋驾车逃离现场。杨某甲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锋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勘查现场视频及修理厂监控视频;3、证人葛某某、郭某某、赵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王某甲证言;4、汴公(交)鉴字(2013)第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3)第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民警抓获证明;7、被害人户籍证明、人口信息;8、韩锋人口基本信息、(2008)鼓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锋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张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