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孙玉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娄源功,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灵芝,后勤集团总公司修缮服务中心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孙玉红诉被告河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和被告河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李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红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到被告单位后勤服务总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上班。由于服务中心经济状况不好,原告于2005年5月又转入后勤总公司修缮中心做保管员,一直工作了十一年,这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都是原告自己交纳,并且节假日从未休息过,而被告从未按劳动法支付过双倍和三倍工资。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交过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金等,更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再上班,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法,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00元,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7235.84元,支付拖欠原告加班工资16909.2元。 被告河南大学辩称,原告所诉2003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不是事实,是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之前和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于2014年依法享受了国家退休养老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100元和工作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7235.84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16909.2元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河南飞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3年5月到被告的生活服务中心做临时工。2005年5月转入后勤总公司修缮中心做保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临时用工登记表的备注栏中原告承诺“本人自己向社保局交养老保险金”。原告的社会保险金由其自己缴纳至2013年6月。原告于201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03年5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处做临时工,但在自己亲笔填写的用工登记表中明确表明由其本人交纳养老保险金,且以河南飞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已于201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现其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0元及支付其工作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7235.84元,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加班工资16909.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玉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