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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秀兰与樊启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姬秀兰。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樊启河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姬秀兰。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樊启河
姬秀兰诉樊启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受理。10月13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由张炜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秀兰及其代理人王建国、王昆,被告樊启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秀兰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聘请他人帮自己翻建旧房时,被告及其家人因想霸占原告宅基地,三番五次借故阻止原告建房。在原告的坚持和努力下,被告方期图破灭,原告没有停止施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施工处寻衅滋事、大打出手并将原告致伤。经120抢救,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437.42元、损失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水泥320元、工人工资3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57.42元。事发当天,经原告报警“110”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6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375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启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樊启河在开封市顺河区东郊乡李苌庄十字路口向北30米路东因盖房问题与邻居姬秀兰发生吵骂,后樊启河将姬秀兰打伤,给予行政拘留6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入住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4年6月5日出院,6443.47元医疗费住院14天。经调解未果,形成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37.42元、损失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水泥320元、工人工资3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57.42元。
上述事实有汴公土(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受行政拘留,对民事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37.4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2800元,其住院14天,以1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交通费200元,其诉求过高,以5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560元,水泥320元,工人工资32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启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秀兰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747.42元;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樊启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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