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667号 原告:尚捷,女,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玉宁,男,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郭晓西,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尚捷诉被告朱玉宁、郭晓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捷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朱玉宁、被告郭晓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捷诉称,2014年4月27日10时30分,朱玉宁驾驶豫BT4392号出租车,沿开封市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封市农机岗北50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花坛中间临时停车,出租车乘客郭晓西下车推开右后门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急救中心,后转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6404.62元。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宁、郭晓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汴公(交)鉴字(2014)第193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尚捷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尚捷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用80元。被告朱玉宁驾驶豫BT4392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损害,经济上造成了困难。请求判决被告朱玉宁、郭晓西赔偿原告医疗费36794.62元,朱玉宁已先行支付28800.02元,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7994.60元。公安机关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共计8074.6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各项共计9820元。 被告朱玉宁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垫付的医药费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郭晓西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事故发生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把车门打开一点儿就听见有人惊呼,下车发现是一名50多岁的妇女因骑车载人还载着一面鼓,连人带车摔倒在出租车的右前方。司机朱玉宁查看后认为不是两车相撞,就回到驾驶室准备开车离开,坐电动车的人上前拦住出租车并打110报警。被告郭晓西认为两车相撞不是事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法院查明确认的事故事实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原告诉请的公安机关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以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玉宁驾驶豫BT4392号出租车沿开封市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封市农机岗北50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花坛中间临时停车,被告郭晓西下车推开右后门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尚捷所骑电动车相碰,造成电动车倒地,尚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的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晓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捷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尚捷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救治,支付急诊诊疗费783.10元。当天尚捷转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实际住院37天。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尚捷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尚捷共支付医疗费35501.62元。2014年6月30日,尚捷在该院支付门诊费390元。尚捷受伤入院治疗期间,朱玉宁垫付医疗费28800.0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 尚捷与开封市央金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尚捷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月工资3000元。尚捷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造成误工损失3700元。以上事实由开封市央金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尚捷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工资表、证明予以证实。 尚捷入院后,其子郑涛与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家政用工中介协议和家政用工劳务协议,该家政中心根据协议指派护工兰运婷对其进行护理,日工资100元,护理期限共37天(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3日)。尚捷支付护理工资及入网费共3800元。以上事实由家政用工中介协议、家政用工劳务协议,开封市百邦家政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发票予以证实。 2014年5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汴公(交)鉴字(2014)第193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尚捷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尚捷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用80元。 肇事车辆豫BT439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朱玉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尚捷受伤、车辆受损,对于尚捷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朱玉宁驾驶豫BT4392号出租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尚捷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晓西开车门时未尽到确保其他车辆安全的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尚捷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赔偿责任。郭晓西并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之内申请复议,故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赔偿诊疗费损失36674.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情需要,聘请护工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并为此支付护理费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3700元,该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1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尚捷的合理损失有:诊疗费36674.72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 原告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8154.72元(36674.72元+1110元+37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即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另外还应负担医疗费852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医疗费8520元,以上共计18100元,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8154.72(36674.72-8520)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应由被告朱玉宁、郭晓西负担。朱玉宁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523.78元,郭晓西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630.94元。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也应由被告朱玉宁、郭晓西按责任分担,朱玉宁应承担64元,郭晓西应承担1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捷医疗费852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以上共计18100元。 二、被告朱玉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捷诊疗费22523.78元、交通、消耗材料费64元,共计22587.78元(朱玉宁已垫付28800.02元)。 三、被告郭晓西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捷诊疗费5630.94元,交通、消耗材料费16元,共计564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尚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朱玉宁负担200元,由被告郭晓西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