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廖万均,男,汉族,现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甘亚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廖万均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周海成,男,汉族,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廖万均诉被告周海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亚丽、被告周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万均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本市曹门北“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工地做装修工,2014年6月6日下午3点原告被突然倒下的钢管砸伤头部。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开封市中医院做了CT检查后,医生让住院治疗,被告却让原告回家休养。几天后原告开始头疼,四肢无力。后原告又到开封市淮河医院和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被告未及时为原告治疗导致严重后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8.70元、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938元。 被告周海成辩称,原告头部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中医院治疗,CT检查原告的病情并不严重,当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回家休养。之后原告又到本市南郊、东郊其它工地上干活。原告头部外伤已经治愈,被告已垫付诊疗费4600元。原告所患的急性格林巴利综合症是其本身疾病,与头部外伤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万均在被告周海成承包的本市曹门北“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工地做装修工。2014年6月6日下午3点原告被突然倒下的钢管砸伤头部,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医生对原告伤口进行包扎处理后,原告回家休养。休养期间经被告介绍原告到开封市南郊一处工地工作5天,日工资220元,共领取工资1100元。休息一天后,原告又到开封市东郊一处工地工作两天,领取工资440元。在开封市东郊工地工作的第二天下午原告头疼。原告于次日(当月20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实际住院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甘亚丽进行护理。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诊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共4600元。以上事实由开封市中医院急诊外科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书、开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廖万军与廖万均系同一人的证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2014年7月6日至7月22日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格林巴利综合征。实际住院16天。支付诊疗费7878.70元。以上事实由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开封市中心医院脑脊液细胞学检查报告单、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廖万军与廖万均系同一人的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为每天220元。 审理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申请对其头部所受外伤是否与其所患急性格林巴利综合症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于同年10月8日撕毁申请。经询问,被告认为该鉴定应由原告申请,不该由被告提出申请,也不愿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由两份质证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廖万均在被告周海成承包的工地做装修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该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害的部位系头部,原告治疗头外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自2014年6月6日受伤到当月20日出院,共计15天,其间原告带病到其它工地上工作7天,领取工资1540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8天,其误工损失为220×8=17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甘亚丽护理,其护理费宜为29041元÷365天×4天=318.2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宜为30×4天=120元。营养费宜为10×4天=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元。 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7月22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格林巴利综合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其所受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关于治疗急性格林巴利综合征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2278.2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万均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227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原告廖万均负担150元,由被告周海成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明 审判员 夏 天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