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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英靳纪河与靳有靳小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靳纪河,男,汉族。 原告田凤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靳有,男,汉族。 被告靳小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靳纪河,男,汉族。
原告田凤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靳有,男,汉族。
被告靳小发(又名靳发),男,汉族。
原告靳纪河、田凤英诉被告靳有、靳小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凤英及其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有、靳小发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四人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一、大儿子靳有与小儿子靳发每月分别给父母180元钱,每年分别给父母粮食400斤(两儿子每年分别给父母2000元钱);二、父母有病凭住院发票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父亲有病归大儿子靳有负责,母亲有病由小儿子靳发负责)。2013年农历6月,原告靳纪河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元,原告田凤英门诊治疗花费520元钱。二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1日,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2880元、粮食533斤。由被告靳有承担原告靳纪河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靳发承担原告田凤英医疗费520元;2、要求被告履行赡养协议。
被告靳有、靳小发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纪河与田凤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靳有、靳小发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四人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一、大儿子靳有与小儿子靳发每月分别给父母180元钱,每年分别给父母粮食400斤(两儿子每年分别给父母2000元钱);二、父母有病凭住院发票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父亲有病归大儿子靳有负责,母亲有病由小儿子靳发负责)。靳纪河与田凤英还有一女靳小爱。庭后,靳纪河与田凤英表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靳有、靳小发每人每年给他们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元月一日前支付完毕;要求被告靳有、靳小发每人每年给他们粮食400斤,于每年的七月一日前支付完毕。其他诉讼请求放弃。
另查明,被告靳小发与靳发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靳有、靳小发在原告靳纪河、田凤英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有、靳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靳纪河、田凤英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1日的赡养费1440元、粮食266.5斤;
二、被告靳有、靳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靳纪河、田凤英赡养费180元,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完毕;
三、被告靳有、靳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分别支付给原告靳纪河、田凤英粮食400斤,于每年的七月一日前支付完毕;
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靳纪河与田凤英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靳有与靳小发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有负担50元,靳小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武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