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潘宝茜,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被告杨琦,男,汉族,住本市龙亭区。 原告潘宝茜诉被告杨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潘宝茜、被告杨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宝茜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承接被告租赁的财政厅小学临街的西2户房屋一间做生意,原告问被告此处是不是要拆迁了,被告说不知道,原告才放心接房,被告收了原告转让费13000元。后得知此处已属拆迁范围不能长期在此处做生意,故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 被告杨琦辩称,双方签转让协议都是自愿的,是原告考察以后的决定,在签协议前原告已经做好对拆迁与否的风险评估,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外,原告做不成生意首先是因为和合伙人闹翻造成的,与拆迁无关。且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宝茜于2014年7月23日,承接了被告杨琦转让的位于开封市顺河区财政厅小学西侧房屋一间做生意,并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的转让费,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承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不能长期做生意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3000元。2014年10月15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设备和经营损失。 另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房屋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2014年7月6日实施的古观音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且该征收项目内容已在双方转让房屋前在此区域粘贴公示。 再查,被告杨琦在房屋转让前经营小食品加工生意。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本案中,原告潘宝茜在签订合同时对所承接房屋是否会被拆迁存在重大误解,致使合同签订后得知该房屋将被拆迁。由于房屋的拆迁使得原告不能长期在此处经营生意,该合同成立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该合同应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但原告作为承接方,未尽到对所承接的房屋是否符合自身需要应谨慎考察的责任,且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隐瞒该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对合同撤销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而被告作为出让方,未能明确告知房屋信息其亦存在过错。综合该案情况,本院酌定双方责任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设备和经营损失问题,其中关于设备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被告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按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365天×85天≈6382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承担责任其应承担6382×60%≈3829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13000元-3829元=9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潘宝茜转让费9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杨琦承担88元,潘宝茜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