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喜梅与陈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薛喜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会勇,男,汉族,住址同薛喜梅,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顺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薛喜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会勇,男,汉族,住址同薛喜梅,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顺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建文,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喜梅诉被告陈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喜梅及其代理人赵新印、赵会勇,被告陈顺平及其代理人郝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喜梅诉称,其于2014年2月18日随被告陈顺平去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锦源公司)干放线工作,同年3月6日原告意外高空坠落,造成左股骨髁间骨折、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头皮裂伤,胸骨柄骨折、T3T4椎体爆裂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等后果。事故发生后潍坊锦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于陈顺平及赵会勇签订了“私了协议”:“潍坊锦源公司除去在山东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外又赔付其各种费用共计45000元,今后一切事宜均由被告陈顺平承担而与山东锦源公司无关”。现其诉求陈顺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3119.04元。
被告陈顺平辩称,其与原告薛喜梅只是工友关系,只是中间人、介绍人,其介绍干活的工人工资均直接由潍坊锦源公司支付,其未从薛喜梅的工资中提取管理费和其它任何费用,双方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私了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及劳动关系,其出于和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作为中间人向潍坊锦源公司争取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原告在潍坊锦源公司工地受伤,私了协议中约定原告与潍坊锦源公司的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此后费用均有其承担的约定不能说明其要承担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是出自一本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受伤去治疗的交通费用且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喜梅于2014年2月18日随被告陈顺平去潍坊锦源公司干放线工作,同年3月6日原告因未正确使用安全带致其高空坠落,造成左股骨髁间骨折、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头皮裂伤,胸骨柄骨折、T3T4椎体爆裂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等后果。事故发生后,薛喜梅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2062.07元,该医疗费已由潍坊锦源公司负担。2014年3月14日原告丈夫赵会勇与被告及潍坊锦源公司达成“私了协议”:“潍坊锦源公司支付给原告薛喜梅45000元(该款不含潍坊锦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原告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潍坊锦源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原告及被告均不准再向潍坊锦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如今后原告有其他要求均由带队人陈顺平处理并承担,原告今后发生的一切包含身体情况变异等问题均与潍坊锦源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及其丈夫赵会勇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天每天120元,共2160元已由潍坊锦源公司支付给赵会勇。经审核原告从山东出院回家后又花去医疗费630元。2014年6月19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薛喜梅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造成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顺平称其为潍坊锦源公司的介绍人、中间人,双方工资全部由公司所发的辩解,仅有潍坊锦源公司的复印件的工资发放协议及随行干活工人的证言,无公司证明和其他相关用人手续相印证,且陈顺平在原告及潍坊锦源公司的私了协议上签字,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劳务关系的存在,陈顺平应就薛喜梅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劳务自己造成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潍坊锦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潍坊锦源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以1:2:7为宜。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27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60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0元/天计9天,以9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共9391.49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30天,计3484.92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以15000元为宜。另外,原告及其丈夫赵会勇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60元,已由潍坊锦源公司支付给赵会勇,上述赵会勇的误工费应视为赵会勇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护理原告的护理费。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420.52元。原告薛喜梅自愿放弃对潍坊锦源公司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顺平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29084.10元。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喜梅各项损失共计290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原告薛喜梅负担1221元,被告陈顺平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卿
审 判 员  李根正
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