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583号 原告:苏伯特,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苏国林,男,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刘闯,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男,住址同上。系刘闯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高新敏,男,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苏伯特诉被告刘闯、高新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伯特的委托代理人苏国林、被告刘闯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伯特诉称,被告刘闯于2014年7月31日驾驶豫B84226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在金水香洗浴中心前路台上由北向东倒车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伯特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苏伯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中医院诊断苏伯特伤情为:左胫腓骨双骨折、L4、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汴公(交)鉴字(2014)第363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苏伯特的腰、肢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伯特无该事故责任。被告高新敏系肇事车辆豫B84226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经济上造成了困难。请求判决被告刘闯、高新敏赔偿原告医疗费225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012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30元、车辆损失费1190元、停车、拖车费300元、轮椅、坐便器、拐杖费1200元,以上共计38726.80元。日后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闯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原告应该实事求是,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一万不应承担,对原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户口一天70元计算,交通费900元过高,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余所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高新敏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闯驾驶豫B84226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在金水香洗浴中心门前路台上由北向东倒车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伯特所驾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伯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伯特无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伯特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腰4腰5左侧横突骨折。实际住院55天(自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支付门诊费724.50元,支付住院费31627.80元,支付外购药费235元,共计32586.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入院登记表、费用清单、医院收费票据、开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开封医药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予以证实。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一只、坐便椅一只、拐杖一副,为此支付1200元。以上事实由开封市医疗器械工贸开发中心出具的收据、保修卡等予以证实。 苏伯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苏国林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苏伯特受伤后及住院期间刘闯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汴公(交)鉴字(2014)第363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苏伯特的腰、肢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用80元。2014年8月21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受损车辆百顺牌电动三轮车车损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1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这次交通事故受损,支付停车费、拖车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回执、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收据、停车、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高新敏系肇事车辆豫B84226号小轿车车主,高新敏与刘闯系表兄弟。事故发生当天高新敏与刘闯驾车到金水香洗浴中心洗浴,高新敏将车停在洗浴中心门口。开完房间,高新敏将车钥匙放在房内去洗浴,洗浴过程中,洗浴中心门口看车人到房间叫人挪车,刘闯拿起车钥匙下楼挪车,倒车时与苏伯特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肇事车辆豫B8422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刘闯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伯特受伤、车辆受损,对于苏伯特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闯无证驾驶,倒车时与苏伯特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高新敏对事故的发生虽不知情,但其未将车辆停放在适当位置,也未将车钥匙妥善保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闯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新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要求赔偿诊疗费损失3258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拐杖系客观需要,为此支付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苏国林护理,因苏国林不能提供其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明佐证其误工损失为101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宜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9041元的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9041元÷365天×55天=4376.04元。超出该4376.04元的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支付交通费、消耗材料费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直接损失为119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支付停车费、拖车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苏伯特的合理损失有:诊疗费3258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376.0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90元、鉴定费230元、停车费、拖车费3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诊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以上共计10000元)。护理费4376.0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90元,以上共计6166.04元,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诊疗费2478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230元、停车费、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6516.80元。被告高新敏应负担2651.68元,被告刘闯应负担23865.1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刘闯实际应赔偿苏伯特13865.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伯特诊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以上共计10000元)。护理费4376.0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90元。以上共计16166.04元。 二、被告刘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伯特诊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865.12元。被告高新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伯特诊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651.68元。被告刘闯与被告高新敏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伯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苏伯特负担68元,由被告刘闯负担630元,由被告高新敏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