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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亦博与越新钊、高卫国、开封市源动力健身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贾亦博,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越新钊,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高卫国,男,汉族,住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贾亦博,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越新钊,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高卫国,男,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开封市源动力健身俱乐部。
原告贾亦博诉被告越新钊、高卫国、开封市源动力健身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11月3日原告贾亦博自愿撤回了对源动力健身俱乐部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亦博的委托代理人刘生良、被告越新钊、被告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亦博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越新钊、高卫国、源动力健身俱乐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越新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20万元,期限五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8‰;到期后若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则除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加付以欠款额为基数,每超过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2‰赔偿甲方损失;被告高卫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越新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9日越新钊归还借款10万元,其后就再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以归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越新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每逾期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同时判令被告高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越新钊辩称,对欠原告1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对自2014年1月9日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原告当时并未向被告释明违约金、损失等条款,签合同时被告也未认真看过合同关于违约金、损失条款的约定,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同意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9日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
被告高卫国辩称,同意被告越新钊的意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贾亦博(甲方)与被告越新钊(乙方)、被告高卫国(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8‰。如果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则除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以欠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2‰赔偿损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和范围。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
合同签订后,被告越新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面记载:今收到贾亦博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越新钊归还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贾亦博与被告越新钊、高卫国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还款、担保的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贾亦博于2013年9月2日将20万元借给被告越新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越新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越新钊于2014年1月9日向贾亦博归还借款10万元,下余借款10万元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8‰,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放弃,越新钊也同意在偿还10万元本金的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9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提供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故相关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当庭将违约金和损失的赔偿标准予以降低,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每逾期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卫国自愿按照约定对越新钊欠贾亦博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高卫国对被告越新钊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新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亦博归还人民币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高卫国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亦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越新钊负担。被告高卫国对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明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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