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孙树杰、赵国寨,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平城乡卫生院 住所地杞县平城乡平城村。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杞县平城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杰、赵国寨,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称:199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1994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为月息1.098‰。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杞县平城乡卫生院辩称:19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息1.098‰。1994年9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借款之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下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所欠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平城乡卫生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98‰,从2001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程熙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