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负责人王胜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兵剑,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春霞,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聪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春霞,基本情况如前述。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刘春霞、李聪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凤军于2014年2月4日去世,生前在我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分别欠款15787元和9990元,李凤军遗产由被告继承,我行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春霞、李聪聪偿还原告欠款25777元及利息、罚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李凤军生前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有欠款这一事实二被告并不知情,但李凤军去世时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二被告也未继承李凤军遗产。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李凤军欠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凤军系被告刘春霞之夫,李聪聪之父,于2014年2月4日去世。李凤军于2013年5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卡一张,卡号:5149589398353808,李凤军持该卡消费83787元,归还68000元,尚欠15787元未还。2013年2月6日,李凤军在原告处办理一张公务卡,卡号:6283888987698241,2014年1月7日消费10000元,尚欠9990元未还(原卡上存10元)。 另查明:刘春霞无固定收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与其子现借居父母家靠父母接济生活。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凤军遗产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费清单、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当以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凤军遗有遗产和二被告继承遗产等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程熙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