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于兆芬,女,汉族,1952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济深,男,汉族,1987年6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兆芬与被告李济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李济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济深驾驶豫A2DD13号客车在327省道杞县裴村店乡曹屯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济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医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51577.79元。 被告李济深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7000元,赔偿原告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真实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济深驾驶豫A2DD13号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曹屯路口西30米处与路北向路南横过马路的于兆芬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于兆芬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济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兆芬次要责任。原告于兆芬受伤后,住杞县中医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3348.49元,2014年5月2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40元,院外购置辅助医疗器具支付400元。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清障费100元,支付停车费16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660元,无物价部门评估报告。2014年6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于兆芬右下肢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A2DD13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保险限额50000元。被告李济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每天23.22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每天67元,原告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30元/天=1470元,误工费为,168天×23.22元=3900.96元、护理费为49天×67元/天=3283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济深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4188.49元,营养费49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上述三项共计26148.4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6148.98元-10000元)×70%=11303.94元。误工费3900.96元,护理费3283元,伤残赔偿金16103.15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60元,修理费6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兆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1303.94元,误工费3900.96元、护理费3283元、伤残赔偿金1610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6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9111.05元(被告李济深垫付的7000元,扣除应承担的款项后,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支付给李济深)。 二、驳回原告于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济深负担103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济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成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