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刘成海,男,1962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威,男,1980年1月30日生。 原告刘成海诉被告李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海诉称:原告刘成海被告李威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威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借原告刘成海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4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威又借原告刘成海现金850000元月利息约定2分,经原告刘成海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威偿还原告借款890000本金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2年5月25日至付清之日。 被告李威辩称:借原告刘成海的钱不错,但原告借我父亲和我姑父几十万元钱我要求把借我父亲和我姑父扣完之后我再付给原告下余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表姐夫,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4月19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时扣除原告借其父亲和姑父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海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依约定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0000元,850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依约定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李威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聂文民 审 判 员 谢 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程熙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