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侯传信,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世兰,女,1959年11月22日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海霞,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委,又名李威,男,1982年9月1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传信诉被告孙海霞、李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伤残申请鉴定,2014年4月18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世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0时20分,孙海霞驾驶豫BEE268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杞县东十里铺村头时,与相对方向侯传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传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3)第04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传信无责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472.95元、护理费235214.42元、误工费52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2534元、残疾赔偿金561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9805元、鉴定费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各7034.66元、辅助器具费1680元,共计634306.0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孙海霞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李委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2)被告李委出借车辆给被告孙海霞使用,被告李委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0时20分许,孙海霞驾驶豫BEE2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杞县东十里铺村头时,与相对方向侯传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传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3)第04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传信无责任。侯传信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中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4日,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75754.57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74308.26元、7332.87元、65046.25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西药费3780元;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用120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8400元;支付专家费用1500元、2000元;在武装警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付西药费45元、另请求药费1100元,提供北京同仁堂郑州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原告请求鉴定费3006元,提供票据17张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银联单一张、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计款3006元;请求交通费253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17张;请求残疾器具费1680元,提供郑州市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每台单价560元,建议两年更换一次,原告请求按10年更换一次,需更换3次;请求护理费235214.42元,提供侯俊杰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城镇居民)各一份。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华医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传信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右侧肢体瘫痪属三级伤残;被鉴定人侯传信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重度智能损害属二级伤残。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华医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附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传信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委,与被告孙海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是二人护理;(2)侯传信父亲侯加汉生于1930年10月19日、母亲侯韩氏生于1928年2月1日,共生育四个子女;(3)原告侯传信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传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8550元;(4)被告侯海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00元;(5)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侯传信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272.95元(240472.95元-10000元-54200元);2.护理费182532.83元(22398.03元/年÷365日×154日)+(8475.34元/年÷365日×154日)+(8475.34元/年×20年);3、误工费5247.74元(8475.34元/年÷365日×22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日×154日);5、营养费1540元(10元/日×154日);6、交通费2534元;7、残疾赔偿金51031.46元(8475.34元/年×20年×95%-1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9、鉴定费300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侯加汉6682.93元(5627.73元/年×5年×95%÷4人)、侯韩氏6682.93元(5627.73元/年×5年×95%÷4人),共计13365.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1、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560元×3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孙海霞应赔偿侯传信的合理损失,因豫豫BEE2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当扣除。侯传信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侯传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委,与被告孙海霞系夫妻关系,孙海霞驾驶自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霞、李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传信医疗费176272.95元、护理费182532.83元、误工费52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2534元、残疾赔偿金6439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共计481830.8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侯传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8元,被告孙海霞、李委负担9078元,原告侯传信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义林 审判员 王秀琴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