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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索辉祥、索某某诉江广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刘青,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索辉祥,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索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原告刘青,女,1970年5月7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刘青,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索辉祥,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索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原告刘青,女,1970年5月7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广陆,男,1971年9月15日生。

原告刘青、索辉祥、索某某诉被告江广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江广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刘青与索素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索辉祥和索某某与索素杰系父子关系。索素杰生前借给被告现金5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索素杰去世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三原告现金550000元。

被告江广陆辩称:借索素杰5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450000元,下欠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本金,50000元是利息,已还过的不该再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青与索素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索辉祥和索某某与索素(树)杰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12月13日,江广陆三次向索素杰借款55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农历腊月十七日,索素杰死亡。江广陆称已偿还4500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索素杰母亲张某某放弃继承该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刘青与索素杰结婚证、本院对索素杰母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江广陆借索素杰现金55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索素杰可随时向被告江广陆主张权利。索素杰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债权人索素杰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已偿还45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广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索辉祥、索某某借款55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江广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琴

审 判 员  谢 钧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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