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五里河镇。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卫永,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全创路12号(9)。 委托代理人张连中,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666号。 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丰华街421号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1号厂房。 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王卫永,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中、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王卫永,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王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F-1405A、F-2404A袋式过滤装置各一套,合同价款52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及安装验收方式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和技术条件中均有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款26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主体设备,被告却迟迟不予交货,经原告向被告催货,被告逾期交货并严重违约,于2011年11月份才将主体设备制作完毕。被告在交付部分设备时又强加于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外义务。原告为减少业主的损失,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无奈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520000元。但是被告交付的设备违反合同中技术协议和技术条件的要求,有15项不合格的部件,主要部件达不到防爆等级及压力指标,存在制造缺陷,致使设备不能使用,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原告多处给被告去电、函,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按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安装验收,被告拒不整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技术要求生产,因原告延期提供图纸,致使被告延期交货,责任在原告。被告生产的过滤装置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同时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也检验合格(三方在发货单上签字)。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不存在严重违约,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且设备已安装,被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 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称:被告生产的过滤设备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七条及第九条约定,货物由被告运至保定施工现场(即六九硅业有限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货到验收,提出异议。由此表明诉争设备运到保定后才开始验收程序,判定产品质量。因此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不能作为设备通过验收的依据。该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无法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如本诉合同解除,应将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解除。第三人主张的仲裁条款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称: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因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F-1405A、F-2404A袋式过滤装置各一套),后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该设备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为采购该设备于2011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订购F-1405A、F-2404A袋式过滤装置各一套,合同价款52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由被告将设备托运至河北保定施工场地,运费由被告承担,货到验收,被告负责成套系统供货设备的安装调试(供货范围内的交钥匙工程)及付款方式、期限等。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及安装验收方式在双方签订的400区袋式过滤器技术协议书和技术条件中均有特别约定,设备的最终验收为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转合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款260000元。被告在交付设备时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260000元,共计支付520000元货款。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在发货清单上均签了字。设备到达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没有进行安装和调试,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除氮气加热器、电气柜及阀门没有安装,其余设备基本安装完毕,氮气加热器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另行定制了一个安装在生产线上),在安装前进行了蒸汽实验,该套设备漏气,将漏气部分补住后安装在生产线上再进行试车,设备仍然漏气,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拒不进行整改和调换,该套设备至今搁置在生产线上。 另查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6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已协商解决二者之间的采购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某某、樊某某的座谈笔录,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提拱的现场照片,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400区袋式过滤器技术条件和技术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供F-1405A、F-2404A袋式过滤装置各一套,该设备运至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和调试,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在生产线上漏气,不能使用,被告拒不整改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设备退还被告,因设备安装在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将设备退还。被告辩称设备已经三方验收并签字,合同履行完毕,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为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转合格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称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无法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如本诉合同解除,应将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解除。因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解决,本院对其纠纷不再处理。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有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第三人新乡市平原工业滤器有限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 三、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F-1405A、F-2404A袋式过滤装置各一套退还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六九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协助退还设备的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江苏安必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义林 审判员 聂文民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