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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莫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莫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名莫某甲。2013年被告在他人唆使下将女儿接走后,原、被告分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相亲相爱,并生育一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恋,2012年5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10221******7118,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名莫某甲,现由被告父母代养。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恋,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刘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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