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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菊诉高战军、何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张培菊,女,1953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战军,男,1979年11月7日生。 被告何素青,女,1984年2月1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张培菊,女,1953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战军,男,1979年11月7日生。

被告何素青,女,1984年2月1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震、马磊(实习律师),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培菊诉被告高战军、何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8月12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高战军及被告何素青委托代理人王远震、马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菊诉称:2014年1月6日8时,高战军驾驶豫BS171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500米处,将站在公路西侧的张培菊撞倒,造成张培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支付医疗费64923.06元,另支付购药费22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7123.0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8632.22元、护理费10351.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6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共计225152.31元。

被告高战军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何素青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8时,高战军驾驶豫BS171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500米处,将站在公路西侧的张培菊撞倒,造成张培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高战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培菊无责任。张培菊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585.06元,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化验费和检查费1220元、杞县恒康骨科医院门诊支付59元、杞县康德大药房支付药费2200元(杞县中医院出具证明,需用此药)。受本院委托,2014年8月1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张培菊胸部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张培菊脊柱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张培菊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张培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8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张培菊提供护理人员王啊丽身份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庄是杞县的开发区,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杞县五里河镇史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王啊丽奶粉店打工。

另查明,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何素青,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战军为原告垫付457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原告在城镇居住,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064.06元(63585.06元+1220元+59元+2200元);2、护理费10351.23元(31485元/年÷365日×120日);3、营养费1200元(10元/日×1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日×120日);5、残疾赔偿金102135.02元(22398.03元/年×19年×24%);6、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92元(8475.34元/年×5年×24%÷7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本院酌定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菊医疗费67064.06元、护理费10351.2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2135.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700元,共计199003.23元(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高战军垫付的医疗费45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培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原告张培菊负担562元,被告何素青负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琴

代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赵 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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