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8年8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帅帅,男,1986年10月19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纪伟,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帅帅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何纪伟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何纪伟驾驶豫PF6024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邢口转盘南100米处时,将李某某碾住,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大第一附属医院,又转入郑大一附院,再转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后尿道狭窄、骨盆左耻骨骨折、右肺挫伤、外伤性双眼球结膜出血。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211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纪伟驾驶的豫PF6024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26.6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2826.6元,减去被告何纪伟已给付的16000元,二被告再赔偿66826.6元。 被告何纪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F602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应予扣除,护理费同意按56元/天计算,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同意按56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何纪伟驾驶豫PF6024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邢口转盘南100米处时,将李某某碾住,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211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197元(票据一张);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月18日),支付医疗费15477.61元(票据一张);2012年8月30日原告到北京儿童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78.7元(票据二张);自2012年2月15日起原告先后十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70天,共支付医疗费52973.29元(票据35张)。综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0226.6元(1197元+15477.61元+578.7元+52973.29元)、住院123天。被告何纪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医院诊断:李某某尿道损伤、骨盆骨折。被告何纪伟驾驶的豫PF6024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住院100天的护理费(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5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护理费5600元(56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1)第211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纪伟驾驶的豫PF6024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纪伟按事故责任划分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100元。 二、被告何纪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0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4226.6元的70%即44958.6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何纪伟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何纪伟应赔偿28958.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何纪伟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审 判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