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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甲,女,1982年3月10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1980年3月26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甲,女,1982年3月10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1980年3月26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一子名史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性格多疑,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五菱之光面包车)。

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51500元共同负担,房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5月2日生一子名史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豫BGN668),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5000元。婚前被告盖房子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位于杞县高阳路口西南200米处,原告称有其出资应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欠原告二姐家债务10000元。被告称有债务35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史某甲的抚养费每年为8475.34元/年÷25%=2118.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史某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豫BGN668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均同意该车价值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分割款25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000元应共同负担。被告婚前的位于杞县高阳路口西南200米处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该房产有其出资应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债务35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史某甲由被告史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杜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2118.84元,至史某甲十八周岁止(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三、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共同财产豫BGN668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车辆分割款2500元。

四、被告史某某婚前的位于杞县高阳路口西南200米处房产一套归被告史某某所有。

五、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共同负担。

六、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义林

审判员  王秀琴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