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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健诉许秋实、陈欢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杨健,男,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秋实,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欢欢,女,1989年9月29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杨健,男,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秋实,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欢欢,女,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健诉被告许秋实、陈欢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秋实、陈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许秋实驾驶被告陈欢欢所有的豫B41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路口处,右侧轮胎刮擦住行人杨健的左脚,造成杨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许秋实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238.61元。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撕脱骨折;2、左上下肢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8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秋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健无责任。豫B415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38.61元、误工费22119.82元、护理费73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5622.17元。

被告许秋实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欢欢缺席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许秋实驾驶被告陈欢欢所有的豫B41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路口处,右侧轮胎刮擦住行人杨健的左脚,造成杨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许秋实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支付医疗费4178.61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238.61元。住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撕脱骨折;2、左上下肢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8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秋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健无责任。豫B415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票据。2014年8月1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健的误工损失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原告住院20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40.1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415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表上的印章与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原告与杞县七彩虹五金交电门市部签订的)上的印章(杞县七彩红五金交电门市部)一致,但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照时间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发放工资每月4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健医疗费4238.61元、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1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19.37元。

二、被告许秋实赔偿原告杨健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杨健负担510元,被告许秋实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孙德华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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